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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 1日起,证券公司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业务。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引入了信托制度的某些功能。但近日有信托业内人士向记者质疑证券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资质。这是怎么回事?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必须趟过信托的河? 2006-8-1 |
[ 记者 张春兵 ] |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简称《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据此,证券公司正式启动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涉及信托 按照《办法》,融资融券操作模式是:客户缴纳保证金,从证券公司处融资融券得到的证券、资金,均存放于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中,成为信托财产。客户自行负责日常投资,期末按照约定的融资融券利率,向证券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客户资产价值触及止损点,证券公司可强制平仓。 其中,《办法》以明确的概念引入信托制度最引人注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而且,第十、第十一、第三十二等条款,均体现出信托制度的特点,符合《信托法》有关表述。以《办法》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定义与使用方式的规定,说明两类账户俨然成了信托专用账户。 金融业内人士邓举功告诉记者,按照这一模式,证券公司与客户事实上建立了信托关系,证券公司担任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证监会期望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比担保更好的操作效果,期望以此保护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利益,同时暗示了融资融券业务采用了《信托法》作为法律基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李宪普律师也认为,在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适用信托制度,但通过信托财产的规定,使得信托制度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得到了适用。因为信托财产是基于信托制度而建立的财产管理制度,离开信托制度,无从谈信托财产。 业内质疑 邓举功向记者表示,在融资融券中引入信托制度的某些功能,却没有全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是有选择的“拿来主义”,以致于产生了一些问题。 首先,证券公司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质。从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四大金融业应实行分业经营,只有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才能从事信托业务。显然,证券公司依据《办法》开展信托业务,违反我国政策、法律。 其次,依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信托的精髓。但依据《办法》,证券公司这个“受托人”却可因为自己的债权利益可能受损,通过强制平仓,自主处置信托财产,显然损害了客户利益。证券公司的做法与《信托法》的宗旨相悖。 还有,受托人与债权人的角色不相容。从《办法》中看出,证券公司与客户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导致受托人与委托人出现利益冲突,这种信托关系是不可想象的。根据《办法》,在发生触及止损点时,受托人让位于债权人。《办法》将交易关系(债权债务)与信托关系结合在一起,反而产生了混乱。 此外,证券公司可能出现被行政接管、关闭、破产清算的情形,其中必然清查证券公司所有资产。如果是信托财产,可以移交其他信托机构继续管理,但实质上是证券公司拥有的债权。此时,如果将客户保证金、融资融券作为清算财产,将影响客户正常的经营;如果不作为清算财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又将利益受损。《办法》的规定仍显周密不足。 最后,邓举功认为,即使实现签署相关协议,一旦客户发生财务危机,客户仍可以证券公司未告知证券公司不能开展信托业务这点,请求判定信托未生效,对证券公司以受托人身份处置信托财产提出抗辩,这对证券公司将非常不利。 问题如何解决 那么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呢?邓举功认为,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先已经建立,客户与证券公司就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单凭证券公司一家,无法使用信托制度。但信托制度本身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仍大有作为。在引入信托制度的同时,考虑引入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第三方(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关系,担任受托人,将客户保证金、融资融券作为信托财产管理,才能同时保护客户、证券公司两者合法的利益,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对等。 邓举功建议,证监会应打破部门界限,鼓励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就此业务开展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在这一合作中,信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率可以仅千分之几,相对于证券公司获取的百分之几以至更高的收益率,可以说微不足道,并没有显著增加业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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