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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文 颜文俊 ] |
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类似的规定有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09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可以得出:我国《保险法》在被保险人自杀问题上采取的是以自杀时间限制保险人免责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以自杀方式为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谋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但是随着自杀问题的日益严重和多样化,该立法例的滞后性也逐渐显现出来。 自杀,是相对于他杀而言,是行为人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目前,自杀已从纯粹的个人行为演变为威胁全人类发展的严重社会问题,并为世界各国所共同关注。据世界卫生组织和中国卫生部的资料显示:中国已经成为高自杀率的国家之一,而1个人的自杀平均会使6个家人和朋友的生活深受影响。根据北京心理危机研究与干预中心的调查,有精神障碍者、有夫妻矛盾者以及有经济困难者是最容易自杀的三大群体,其中抑郁症就是自杀的头号杀手。 试想,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保险法》不对被保险人自杀从原因上进行区分,而一概认为除非自杀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否则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这样势必会削弱人身保险的保险保障功能。 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当在深究被保险人自杀原因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分别作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6条的“自杀”,应当仅指行为人在有意识的状态下或者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自杀行为。不能控制意识的精神病人自杀(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时自杀),应属意外死亡,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 对被保险人自杀区分为有意识自杀和无意识自杀的立法例已为西方国家所普遍接受。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9条就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理赔义务,但是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若是因精神障碍无法控制其意识时所为,那么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法律应当是公正的。虽然《保险法》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但这种倾斜是有限度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应当为法律所考虑。保险公司承保精神病患者必定比承保普通人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当被保险人为精神病患者,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尽如实告知义务,将被保险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当投保时被保险人尚无精神病,但在保险期间患上精神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尽通知义务,及时将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告诉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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