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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三险条例》瑕瑜互见
2006-4-11

[ 撰文周琼 ]
  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业内引起了不小震动。值得注意的是,与其它一些国家和地区同类法规相比,我国《条例》中存在着一些对市场发展不利的方面。
  首先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采用了商业化运作模式,这很有可能导致市场的波动。
  《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赢利不亏损审批保险费率”。根据此条,保险公司可以调整保险费率而保监会仅仅保留审批权。强制险的一个重要原则就在于各保险公司不赢利不亏损,而保险公司一旦可以自主调整费率,大保险公司有能力破坏这个原则而导致商业三者险的隐性竞争。
  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用构成,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险时,不能不考虑附加费用里的运营费用,我国车险市场集中度偏高,人保、太保、平安三家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完全有实力凭借规模经济的优势把附加费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小保险公司没有能力使运营费用达到同样标准,为了不亏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保费。在保监会的监督下,强制险保费的提高不会使保险公司盈利或亏损,但却会使车主对该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却步。然而别忘了,由于消费习惯,消费者为了图省事往往会在一家保险公司同时购买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此,小保险公司强制三者险业务量的萎缩,将极有可能影响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的销售市场。
  其次,有些法律用语不柔和,有可能使《条例》跟不上市场的发展。
  比如第六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此条明确排除了外资公司经营机动车三者强制险的可能。对保险公司属性的限定,源于我国入世时的条件,也即强制险业务外资不得经营。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金融市场和国际不断接轨是必然的趋势,形势的不断变化将会逐渐凸显出《条例》缺乏弹性。
  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省的同类法规则灵活得多,比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业。”我国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联想到《保险法》近几年来随着形势发展的不断提出进行修改,这种僵硬的法律用语不但说明了立法经验的不足,而且对推动市场快速发展并无任何好处。
  另外,《条例》把人和财产同列为保险标的也值得商榷。
  在世界范围内,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保障范围有只保人以及人、物都保两种。依据我国人均收入不高的国情,强制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不会太高,如果只保人不保物,不但可以加强强制三者险在有限保险金额内对人的保障力度,而且对商业三者险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随着强制三者险的出台,保险公司纷纷把商业三者险定位在强制险的补充,承保超过强制三者险那部分保额。
  其实,如果强制三者险只保人而把财产留给商业三者险承保,一方面可以加强对人的保护力度,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另一方面可以扩大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有利于促进商业险的业务增长,真正体现了强制险与商业险精神层次上的区别。从这点来看,不能不说也是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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