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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场双方利益博弈的较量中,保险业的习惯思维和通常做法,与法律规定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和强烈的冲突 赔,还是不赔? 2006-8-15 |
[ 撰文 陈爱和 ] |
案例回放 2003年6月,上海联大海绵公司将厂房以及厂房内属其所有的物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总保险金额为2255万元,保险责任包括火灾、雷击、爆炸等。 2004年6月10日,厂房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系厂房A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此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联大海绵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7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认为,联大海绵公司沪闵路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在2003年10月还因重大火灾隐患受到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使用。另外,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了保险标的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投保后未按约定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而此次火灾事故系联大海绵公司纵容违规生产导致,所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最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保险公司的申辩理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80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十分常见的保险纠纷,但仔细推敲判决书中的法言法语,很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深思。 免责条款为何无效法院审理: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然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即便在保单上写得明明白白,免责条款并不必然生效;如果没有进行特别的提示,未将免责条款向当事人交待清楚,免责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一个小小的疏忽,往往会引发于己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必须“万无一失”。 火灾=消防违规? 法院审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机器设备电气故障导致,与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建筑厂房硬件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定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海绵公司违反上述安全整改义务主张免责。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分歧在于:当事人的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并且因重大火灾隐患受到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使用。潜台词就是说,火灾的产生是当事人违规造成的,假如当事人严格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去做,这起消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对于保险来说,双方是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保单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约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行事,不能额外增加当事人的责任。一个简单的办法是,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是否有类似的除外责任,如果找不到明确的条款,当然不能轻易拒赔。 拒赔理由并不成立法院审理:就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而言,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情况与投保时基本相同,行政执法行为并未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联大海绵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拒绝理赔的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了保险标的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投保后未按约定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二是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亦未通知被告。 必须澄清的是,联大海绵公司确实存在着安全隐患,但隐患并不是后来增加的,而是投保时就客观存在的。投保人就当时的状况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既然接受其投保,就说明其认可了当事的状态,接受了其存在的风险可能。在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情况与投保时基本相同,在安全状态没有发生较大改变的情况下,风险也还是原来的那个风险,保险公司凭什么不履行赔偿义务呢? 而保险公司第二个理由更不成立。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能对保险条款做任意扩大解释,更不能随便给当事者加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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