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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为了避免死者亲属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李某弃车逃逸,这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 肇事后弃车逃逸如何定责? 2006-7-25 |
[ 撰文 祖兆林 ] |
案情简介 去年3月某日上午9时许,驾驶员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市郊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李某为避免死者亲属对其伤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天下午3时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 对该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李某与死者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对方1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李某所有的车辆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李某在付清赔偿款后,于2005年4月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拒绝向李某赔付,在多次协调无效的情况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李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拒绝,其关键是李某作为驾驶员为避免伤害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理解。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保险车辆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或赔偿经济损失,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驾驶员为了避免人身伤害,弃车逃离现场并在事发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本案肇事驾驶员是在事故发生四小时以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认为驾驶员的行为属保险车辆弃车逃逸,故拒绝赔偿。 而驾驶员李某认为,本案属于弃车逃逸,并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要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必须是驾驶员和保险车辆同时离开事故现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依据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解释,本案肇事驾驶员李某的行为属于弃车逃逸,而按保险条款的文义理解,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所解释的“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也不属于该保险条款所排除的“为了逃避人身伤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投案的情形。” 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当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该格式条款中未对弃车逃逸又不在四小时内报案的情形做出是否免责的说明,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理由主张免责。 同时,保险车辆肇事后未驶离事故的现场,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因李某的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在实质上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所以,本案李某的弃车逃逸行为,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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