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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对起火的客车不予理赔,为此,双方对簿公堂——— 客车起火引诉讼 2006-7-4 |
[ 撰文 祖兆林 ] |
突发大火 2004年11月6日,某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其金龙客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5年7月4日17时左右,在某高速公路上,该客车起火,驾驶员采取了灭火措施,但没有把火扑灭,整个车身着火,致车辆严重烧毁。 后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客车起火原因属意外事故。消防大队对客车起火做出的结论是:因该车严重烧毁,无法对起火原因做出认定。 随后,运输公司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公司经过事故调查后,认为其所承保客车遭受的损失系不明火灾原因造成,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应该予以拒赔。 然而,运输公司却认为,当初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因而其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 在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中,一共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在保险单正本上已明示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但运输公司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收到过保险公司发给的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更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支持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部分得到支持。理由是,运输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起火原因,但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客车起火原因属意外事故,排除了人为的故意放火。依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运输公司一定的补偿。 观点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该案中原告运输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是,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不仅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什么,而且还在保险单的背面附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该运输公司同一天投保的其他人保单正本作为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不成立。 保险公司又提出了另一个拒赔的理由是,运输公司的客车起火原因不明。消防大队作为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其做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案中消防大队给出火灾原因无法认定的结论,正是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起火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运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起火的原因。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采纳第三种观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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