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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突降的暴雨使家具厂体会到了保险的好处。然而,由于当初侥幸心理驱使下的不足额投保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理赔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遂对簿公堂——— 不足额投保引争议 2006-6-20 |
[ 撰文 名华 ] |
突降暴雨 2004年7月8日晚,华北地区突降暴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的某家具厂,因厂区内积水过多,造成仓库和车间进水,库存原材料、产成品以及车间内半成品和机器设备受损。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依据当地气象部门的气象证明认定此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同时,迅速开展现场查勘工作。 事后,该家具厂就此次暴雨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300万元,施救费用10万元,经查,被保险人以估价的方式投保了固定资产600万元和存货500万元。 各执己见 然而,在查勘定损过程中,理赔人员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6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存货表和损失清单等材料,对损失项目进行核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均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出险当月固定资产扣除土地和汽车实有1000万,出险前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余额800万。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和第三款“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提出按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重置重建价的比例,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经询价,固定资产出险时的保险价值(重置重建价)与固定资产原值相同,即1000万元,存货的保险价值根据查账情况确定为800万元,因此固定资产项下赔付金额=(保险金额6000000/实际价值10000000)×实际损失;流动资产项下赔付金额=(保险金额5000000/实际价值8000000)×实际损失。 然而,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家具厂并不满意,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而非投保比例赔付。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当地法院。 对簿公堂 在法庭上,家具厂提出异议如下: 本公司在投保时,业务员并未告知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规定,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足额赔付。 就家具厂提出的异议,保险公司解释如下: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就是要约,保险人出示的保险单就是承诺,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合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内容,投保单和保险单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上约定的内容是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来看,本案中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在印制投保单时,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投保人在该栏中的签名或盖章,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听取双方的解释后,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的方案符合条款和法律规定。 案例警示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两个条件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都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尽到。 在本案中,无论是投保单还是正式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都在特别告知栏中对有关免除责任进行了提醒,而投保人也在单据上如实签名,可见已经做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不足额投保招致不足额赔付也是合理的。 本案提醒广大投保人,在财产保险中,不要因为一时的侥幸或者节省成本的心理,而进行不足额投保,否则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另一方面,本案也提醒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时,应向被保险人做好条款的解释工作,尤其是免责条款和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做好投保险种和保险金额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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