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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保险公司发现,事故原因并非如汽修厂所报,车辆损失也远没有10000元,这里面有着什么不为人知的秘密?
汽修厂代理索赔骗保案
2006-6-13

[ 撰文 颜文俊 ]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某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庄先生在驾驶轿车途中,因视线受阻,不慎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损失达1万余元。庄先生因为工作繁忙,故将该事故的索赔事项委托修理厂办理。
  2004年5月13日,修理厂提交案件索赔单证。保险公司在审核案件单证时发现:(1)两车碰撞痕迹不相吻合;(2)事故发生地为住宅区,根据路况推测,车辆行驶速度有限,发生大金额车损的可能性不大。基于上述疑点,保险公司决定对该事故另行调查。
  经调查,保险公司发现虽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与修理厂提交的事故证明相一致,但事故却是因为庄先生驾车不慎撞墙所致,且车辆损失只有千余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有关内容作出拒赔决定。
  法律分析
  保险欺诈行为提高了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增加了被保险人需要支付的保险费,间接损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28条和第13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然而,对于修理厂通过代理索赔为骗赔行为,特别是有些修理厂在被保险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移花接木”或者“吞吃”不同档次材料之间的差价,我国《保险法》没有直接做出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制度的规定,修理厂在代理索赔中扮演的是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的角色。一般情况下,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修理厂更为熟悉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宜。因此,比起亲自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查勘人员来查勘和定损,将车开至修理厂修理,然后带着证件和修车发票到保险公司索赔,许多被保险人更愿意将索赔事项全权委托修理厂。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代理人即修理厂如果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代理人的修理厂,在接受庄先生的委托后即负有忠诚义务,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庄先生的利益出发,合理妥善地处理代理事宜。但是修理厂却意图从中为自己牟利,辜负了被保险人的信任,违反了其忠诚义务。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时对庄先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修理厂承担。
  
点评:
  目前,由修理厂代理索赔事宜,已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而一些修理厂却借代理之名行欺骗之实,即利用代理索赔的机会进行保险欺诈,并从中牟利,亦是不争的事实。
  对于被保险人,在委托修理厂进行索赔时,要选择正规的或者品牌比较好的专业修理厂;将索赔事宜委托于专业修理厂后,不要不闻不问,应配合保险公司勘查人员进行现场的勘验;特别应该注意的是,不要随意将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交给他人,以免他人虚报资料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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