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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CT机损坏未经过鉴定”为由拒赔,法院一审判决却以“损坏是事实情况”,判决赔付。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中级法院———
30万元赔款之争
2006-5-9

[ 撰文 林文 ]
  
  
    2004年11月1日,江苏省泗洪县某医院与泗洪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险种为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机器设备损坏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1日24时止。
  2005年2月21日,原告投保机器设备中的CT机出现故障,经该机器原厂家工程师检查认定,故障原因为CT机上的部件球管损坏,需更换。3月16日,原告购买销售价格为30万元的球管换上,机器方可正常工作。
  2005年2月22日,CT机销售单位维修人员将球管拆卸下来后,财保公司提出留下“球管”,对球管是否损坏、损坏原因进行鉴定,CT机销售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并将球管带走。球管是否损坏、损坏程度、损坏原因没有得到鉴定。
  为此,泗洪财保公司对该笔财产保险拒绝赔偿,医院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泗洪财保公司承担30万元的财损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赔付
  泗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方未就损坏的CT机作正式鉴定,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但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实真实情况,由于被告对CT机的整个维修过程情况均已掌握且无异议,故不影响合同双方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上诉:保险公司叫屈
  一审判决后,泗洪财保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泗洪财保公司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据医院反映,被保的CT机发生故障。我们得知此事后,派人员到现场时,CT机球管已经被拆卸下来,当时我们即提出要求对球管损坏的真实原因进行鉴定,医院也没有表示反对。
  然而在2月22日上午,医院通知我公司:“CT机销售公司来人将球管换下带走了”。医院未按泗洪财保公司的要求对损坏的CT机做出鉴定,就通知销售公司将球管换掉并带走了旧球管,以致我们对于球管是否损坏、损坏原因及状况无法查清。
  保险合同以机会利益为保险标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和不发生,其中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条重要原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导致球管损坏的原因,根据保险条款,一审判决有悖公允,请求撤销。
  医院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投保的附加险中,包括CT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于2005年2月21日出现故障,我们于当日通知机器原厂家,经技术鉴定,CT机上的部件球管已损坏,需更换。我们随即通知泗洪财保公司出险,并进行检查,经他们同意,我们于2005年3月16日更换了新的球管,CT机才正常工作。该球管销售价格为30万元,已由我方支付。
  后我方与泗洪财保公司就该CT机保险损害赔偿一事,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泗洪财保公司赔偿我方的财产保险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终审:公司不赔有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投保的CT机是否发生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
  围绕争议焦点,庭审中,上诉人泗洪财保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医院向其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该CT机于2月21日中午在做急诊病人检查时,由于病家催促过急,在预热及其它程序未完成时,进行不正当操作启动该机,以致CT“球管”部分电路及激光相机的热鼓等重要部件毁损(激光相机已由柯达公司赔修)。
  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毁损;保险标的变质、自然磨损、自然损耗,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医院在保险公司要求对CT机球管是否损坏、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时,没有采纳,容许销售单位人员将球管带走。由于销售单位与产品损坏责任、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CT机销售单位的检修处理结果,不能作为事故鉴定使用,对上诉人泗洪财保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日前,宿迁中院对本案作出“上诉人泗洪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驳回医院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点评
  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即通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责任或给付责任。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由于医院没有依合同约定对CT机球管进行鉴定,致使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应该予以拒赔。
  从更深层次看,这又何尝不是投保人为骗取高额赔偿金而引发的一场官司?保险市场的规范需要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双方共同恪守道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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