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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没有看清保单批注栏中的附加免责条款,致使王强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大为不解,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然而,到头来却发现,自己只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莫把保单当儿戏 2006-3-28 |
[ 撰文 颜文俊 ] |
出险遭拒赔 王强于1996年9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同时投保3份“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1997年9月24日24时止。 1997年4月和同年8月,王强两次因胃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约支付住院补贴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60元。其后王强于1997年9月和1998年9月两次续保并缴纳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两次均在出具的附加保险生效通知单的批注栏内注明:凡胃癌引起疾病附加险不负责。 199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日,王强因患“肠梗阻”住院治疗,并据此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住院补贴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系胃癌手术后并发症,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付。 王强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审理中,王强因胃癌原因死亡,王强妻子作为其受益人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王强于1997年9月和1998年9月连续2年对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进行了续保,保险公司亦分别在该2年的续保附加险生效通知单上批注了“凡胃癌引起疾病附加险不负责”的字样,对此,王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强已接受了变更后的新的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变更,与法不悖。法院判决对王强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主要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就是一种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王强在1996年已投保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所以1997年和1998年两次均属于续保。在续保过程中,王强向保险公司提出续保申请并预缴保险费,是一种要约行为。 保险人接到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经过核保可以完全接受也可以有条件接受。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完全接受时,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当接受附加条件时,保险人的表示在法律上就构成一个反要约,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要根据投保人对于此反要约是否作出承诺进行判断。 本案中,保险公司两次均在出具的附加保险生效通知单的批注栏内注明:凡胃癌引起疾病附加险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款是1996年订立的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所没有的,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的续保要约的接受是附有条件的,所以是一个反要约。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要视投保人王强是否做出承诺而定。 本案中投保人接到保险生效通知单后,对批注内容应能明确理解,却并未做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表现出一种“缄默”状态,即一种不作为的默示。这种缄默能否视为对变更后新的保险条款的接受,《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一般情况下,缄默并不被视为承诺。 但是,缄默也不是一概不能被视为承诺,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这种习惯做法的情况下,缄默也是可以被视为承诺的。 保险合同有其不同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方式,很多时候是一种表面上的不作为,只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才表现出一种积极的给付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那种表面看似的不作为,实际已产生保障保险利益的效果,保险人亦已为之付出相应成本。 本案中,保险公司发出附加险生效通知书,从法律意义上看只是一个新要约,但从保险实务角度说,保险公司其实从此时已经开始履行危险保障责任。何况,王强在接到附加保险生效通知单后,对批注中的免责条款并未表示异议,并在之后再一次续保。在本案中,这种缄默应视为对新要约中免责条款和履行行为的接受,是一种有效的意思表示。 因此,保险人根据变更后保险合同中新增的免责条款拒付住院补贴保险费,有法律依据。 点评:类似这样的诉讼案不在少数,大多是由于投保人在拿到保单后没有细看而引起。其实,保险合同虽然只是薄薄的几张纸,但在理赔时,它却关乎着几千几万元的救命钱。因此,提醒广大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莫把保单当儿戏。 链接 医疗附加险是健康保险的一种,分为住院费用型和住院补贴型两类。 住院费用型保险在被保险人生病住院时,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的保险; 住院补贴型保险根据被保险人住院的天数每天补助一定的医疗费用,以补偿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而带来的损失。 一般来讲,如果有社保或者生病住院时工作单位给予报销,建议购买住院补贴型保险,这样不会发生费用报销冲突。 初次投保医疗附加险,一般会有9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在以后各年度续保时,观察期则可免去。 不过,由于是短期险种,医疗附加险一般没有10天的退保犹豫期,购买之后即无法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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