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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刘继涛在为新买的车辆办理保险时,听从业务员“便宜”的推介,由业务员亲自操办,将车辆挂靠在未经授权的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了保险合同。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当他的车子出车祸后要求保险理赔时,刘继涛成了理赔的局外人
车祸发生后……
2006-3-21
[ 撰文 林文 ]
便宜:埋下隐患
2005年1月6日,是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西罗组农民刘继涛喜庆的日子:昨天新买的“尊宇”变型拖拉机刚刚接到家,考虑到新车要在泗洪县内跑生意,全家人决定就在泗洪县办理行车照。
在泗洪县城办理行车照也很顺利,在办理车险时,负责接待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刘某告诉他,如果把车辆挂靠在某公司的名下,可以少缴保险费,且一切手续都由她来办理。刘继涛贪图便宜,当时就缴了2861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心里喜滋滋的。但天下没有掉下的馅饼,这份“名不正、言不顺”的合同却埋下了隐患。
车祸:祸不单行
2005年4月23日,是刘继涛受难的日子:他驾驶苏NM8278拖拉机驶行至盱眙121省道某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张某相撞,张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盱眙交警处理认定,刘继涛与张某负同等责任。经盱眙交警调解,刘继涛将支付56000元赔偿金给张某亲属。
刘继涛办好相关手续后,他随即赶到保险公司位于泗洪县城的分理处,找到刘某要求赔保。
早期投保的手续和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这时候便显现出来了:由于刘继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并且以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刘继涛成了理赔的局外人而无法受益。
诉讼:合同有了“名分”
在多次寻求解决理赔问题未果的情况下,8月22日,刘继涛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诉讼,原告非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即使赔偿也应当由某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刘继涛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指出,该保险合同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愿表达,是无效合同。对此被告不退还保费。
一审:泗洪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对车辆的实际权属是知情的,在保险单及支付保费的发票中将被保险人、付款人记载为“江苏某公司”,应属被告保险公司违规操作形成。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超载肇事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因原告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超载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减轻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而对于特别约定中“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属‘江苏某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非该单位使用,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是在被告违规操作的前提下形成的,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同时限制或排除了原告主要财产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故此,泗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继涛保险金19600元。
上诉:某保险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于今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刘继涛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关系的建立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事故发生后,刘继涛即按照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6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且保险单载明刘继涛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因而上诉人要求从赔付款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保险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称,也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其“善意”和“诚信”是双向的。
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向原告推介“便宜”的保险,明知车辆是原告个人所有,又以“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属“江苏某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非该单位使用,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还亲自操办挂名在未经授权的某公司名下,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且违背了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同时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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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牌照”引起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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