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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为爱车投保了高达90万元的车险,但保险公司却以“车辆牌照是伪造的”为由拒赔,究竟谁是谁非?
“假牌照”引起的官司
2006-3-14

[ 记者 苗萌萌 ]
  案情回放
  2005年2月,家住杨浦区的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为爱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为9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该车的牌照正在办理之中。
  2005年6月7日,王先生在开车前往乡下途中,与路口突然转出的一辆农用车相撞。出险后,王先生立即打电话至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然而,保险公司经过一番调查,却以“保险车辆临时牌照是伪造的,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王先生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伪造牌照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对王先生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此条款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理赔金。
  同时,由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而奔驰车的出险情况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至于王先生是否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并没有导致车辆出险率的增加,同时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王先生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为由,拒绝向王先生理赔不能成立。
  案例分析
  综合来看,这个案例涉及到日常投保过程中两个重要的问题:明确说明和保证义务。
  第一,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何为“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虽然这只是个草案,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到,针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置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让投保人明白其确切含义,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负有保证义务。一方面,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标的仍然在投保人的掌控之下,投保人的任何行为都可能对保险标的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影响在出险时能否得到赔付的结果。因此,若不对此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可能涵盖所有的对出险可能造成直接影响的不当行为和情况,并且例如安全驾驶、做好车辆维护和保养工作等,也不适合作为免责条款。这时,将其作为保证条款就比较恰当。因此,明示保证义务和默示保证义务就有存在的必要了。当投保人违反明示或默示保证义务,致使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据此拒赔。但是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例如本案,显然使用假牌照和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案例警示
  本案亦给广大投保人有关保证义务的一些警示:
  第一,虽然本案王先生得到赔付,但作为投保人,绝不能忽视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保证义务,这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生效后对投保人的后续要求。
  第二,在保证义务中,由于明示保证义务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并以保险合同条款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投保人一般都能很好地遵守。
  而默示保证在保险合同中并不出现,往往以社会上普遍存在或认可的某些行为规范为准则,并将此视为投保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的承诺。因此很多投保人常常会忽略默示保证义务的存在,从而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在出险时出现保险人拒赔的情况,使自己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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