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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正在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 不过,格式合同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传统民商法的抨击,它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左,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
格式合同利弊之思
2006-5-9
[ 撰文 孙广靭 ]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随着科技飞速进步,尤其在消费和公用事业领域,作为日常贸易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凭借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正在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
有利有弊
格式合同符合社会化要求,能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价值,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经济干预,确保经济安全,且能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空白,因而具有生机和活力,使其作为经济交易手段的重要性更为明显,作用也更突出。
不过,格式合同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传统民商法的抨击,它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左,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其原因在于它限制或妨碍了契约自由原则,忽略了主体个性化发展要求,构成了对平等、自由与公平的相对限制,成为商家垄断的工具,损害消费者权益。
其一,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使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绝对优势,可将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对方失去讨价还价的机会。
合同当事人无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大多为占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企业,这类行业多数无竞争对手,消费者没有选择其它相对人的可能;合同当事人无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拥有垄断优势的企业,一方是急需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对垄断利益的追求,使垄断组织完全排除相对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权利,作为“弱者”的相对人即使明知某格式条款对其不利,但迫于急需获得格式合同制定人所提供的服务或商机,而不得不“自愿”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相对人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失权、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分配。虽然从表面看,相对人接受了合同条款,但背后却是相对人被迫屈服强大垄断企业及其它组织经济势力的事实。
由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行业中居垄断地位,因此几乎将全部风险与不利条件都推到对方当事人身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表现在: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所具有的优势,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单方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推卸产品责任,任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一般的合同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真实意义。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使用具很强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合同,使仅具一般知识水平的普通人,对条款内容难以真正理解和把握;对相对人不利的格式条款,常有意识地掩藏在合同的文字中或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分离,或是在合同达成后才出示对其不利的条款,使相对人在不确定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条件下,接受了于己不利的格式条款。
其二,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地规避法律,更有“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
其三,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往往成为它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其四,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地位悬殊。通常情况下,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优点和缺陷都非常清楚。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同时有意回避或隐瞒其不足。而对消费者来说,只能主要通过格式合同了解产品和服务。尽管还可通过广告等其它方式,但获得的信息与合同所能提供的没有什么差别;即使能获得一些关于产品或服务缺陷的信息,也是非常有限。弱势地位使消费者不可能全面了解经营者提供的真实信息,永远也成不了“上帝”。
如何健全
从以上分析可见,格式合同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各个领域,其作用不可替代。但如果法律不能对之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使之成为经济强者压榨广大无组织的消费者的工具。
因此,如何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综合调控,维护合同公正,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艰巨任务。参照国内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我们可综合采用立法、行政司法、自律规制、社会监督的方式。
在立法方面,我国应兼采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在民法等基本法中,制定有关格式合同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二是在基本法之外,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单行法,对之作出详细规定,就格式条款的概念、分类、内容、订立原则、效力、审核、监管等,作出具体规范,加大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维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这是立法的一大方向。
要规定一般条款及立法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并确立非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优先性。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入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注意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等司法机关,撤销格式合同中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条款的权力。
在行政司法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把对格式合同的行政检查制度落到实处。
宜设立司法禁令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核准制范围外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除认定条款无效外,应制作民事决定书,禁止该条款继续使用。
宜设立行政检查制度,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格式合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宜设立垄断行业营业条款的核准制。如交通、电信、保险、供水、供电等行业的营业条款,凡对消费者产生拘束力的,应事先交由中立机构核准。发现有不公平条款的,应予剔除。审核机构必须中立、统一,相关行业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应参与审核,以确保公正。经过核准的格式条款,应推定为公平合理,除非消费者能证明在其特定的民事关系中,因情形特殊而显失公平。
宜采用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事前规制主要通过事前审核进行规制,“事前审核制”又分两种:一是针对特定行业的,强令其必须将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如日本规定,保险、煤气、电气、运输、旅馆、饭店等行业的格式合同,须经其主管机关认可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另一种是不分行业的“自愿呈送”式的事先审核制。
同时,在《格式合同监督条例》中规定一些合同(包括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满合同、旅游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运输合同、邮政、电信合同)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在合同订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局备案。这种做法虽不能有效制止格式合同存在权利失衡的现象,但对规范格式合同能起积极作用。
事后规制是由专门的政府组织机构对正在实行的格式合同予以审查,对认为不公平的条款发布禁止使用的禁令。如法国政府组织“禁止条款委员会”,专门负责对“职业经营者”与“非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条款进行审查。在我国,可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使用中的格式合同的公平性随时监督检查,对不公平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责令纠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还可以采用自律模式,即合同制订方或同业公会对其使用的格式合同自行检查,以防止不当条款的使用。各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团体等民间组织,与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条款的使用、受理投诉、调解纠纷,向有关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不当格式条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应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代表消费者利益,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纠正,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建议变更该条款或认定该条款无效。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对有关企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与完善,使格式合同得到更广泛的运用,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仍不成熟,法律法规不健全,单靠某一方面的规制不足以解决不对等格式合同的问题,我们只有结合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最大限度地限制格式合同的不足,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使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链接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格式条款多在使用频率较高的合同中出现,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大型企业的买卖合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消费合同(如供水合同、供电合同)、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格式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5)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格式合同的作用:针对性各种格式合同条文的内容,一般都反映了不同种类商品在国际买卖中的特点,有明显的针对性。
简化性格式合同可以起到简化谈判过程的作用。
格式合同的性质:格式合同既不是法律,在双方签字以前也不是真正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可以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文内容进行修改、删节或补充,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填写了空白的项目并签字后,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有效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应用往往是一些公用企业和服务行业,有时他们为了逃避责任,利用条款对广大当事者提出不平等、歧视性的要求,如银行单方面确定滞纳金的处罚比例、商店单方面提出搭售或者免除责任的要求,如“凡在我商场购买的商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请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我商场概不负责”,或冲印胶卷中的“冲坏胶卷,只赔胶卷,不另赔偿”的规定,这种规定是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是无效条款。
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合同法》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保护相对方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另有约定的,虽该约定与格式条款内容不符,则采用约定的内容。如格式条款规定逾期偿付货款的违约金是20%,如双方约定为10%,则按10%计违约金,不采用20%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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