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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客户是当前银行主要的客户群体,新《公司法》的实施,对银行信贷管理提出了新课题,尤其在公司主体的调查、审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贷后跟踪管理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影响
新《公司法》影响信贷管理三看点
2006-4-25

[ 撰文 兰可雄 ]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行。《公司法》本次修改范围广泛,涉及内容丰富,尤其集中在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方面。
  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比例不是最多,但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企业。同时,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载体,公司客户也是当前银行主要的客户群体,新公司法的实施对银行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课题,尤其在公司主体的调查、审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贷后跟踪管理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影响。
  借款主体变化的影响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借款主体《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须一次足额缴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客户经理在信贷调查、审查中,要注意这方面规定。首先能肯定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借款主体,对一人有限公司按公司法人主体对待,这为不愿或无法找到合作伙伴的投资人单独设立公司提供了依据。同时也避免了过去为达到注册成立公司的目的,而虚构股东的问题。
  (二)公司注册资本进一步放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我们注意到,对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按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允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银行过去在信贷操作上过于强调注册资本的多少,甚至认为不能低于借款额。事实并非如此,注册资金只是公司的开办资金,并不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客户经理在信贷调查、审查中,除了要求公司按照规定缴清出资外,关键要看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综合分析借款人的实际偿债能力。
  《公司法》在公司“准入”方面的门槛降低,体现了立法思想上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调整,在现实生活中,会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对银行而言,对贷款企业的准入还是应根据银行的相关规章从严把握,着眼于企业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
  (三)公司对外投资不受比例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客户经理在调查、审查中对于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也就不再作为审查的“条款”了,但对公司的资产分布情况、资金运用情况仍然应当进行分析,充分考虑其对外投资的风险,尤其要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于对外投资。
  对外担保变化的影响
(一)公司担保的解禁
由于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旧《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理解,向来就存在分歧,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的擅自行为,应该不包括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公司行为,另一种理解认为该条规定是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是直接按照公司法第60条规定叙述的,因此对于该条的理解也同样存在严重分歧。尽管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司法实践中还多是从严掌握,即如果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是董事、经理的个人决定还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这就导致银行不敢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极大影响了股东的融资,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业务的拓展。
  新《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银行客户经理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章可循,更重要的是解决了股东作为公司的关联方融资担保的现实需要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矛盾。1、公司章程中应该规定对外担保决策的权力归属和权限,使公司需要担保时有章可循,也可使相对方敢于接受担保。2、接受担保一方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在接受担保时应该查明公司章程授权哪个公司机构有权作出担保的决议,确保担保的有效性。
  (二)公司担保的新限制
1、《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这是对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注解和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私自对外担保;对外担保应是企业行为。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在调查、审查公司的治理结构、管理程序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建议要求公司向银行出具相关决议时注明:“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
  (三)上市公司担保的约束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2、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3、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4、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上述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约束和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同时,银行也应规范担保审批行为,有效防范银行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
  在调查、审查中应注意到: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实现债权变化的影响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益于银行实现债权。
  这一制度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这对债权人银行来说无疑是极大的“利好”。
  (二)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因为关联交易的危害性主要源自关联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利益的不正当转移,所以,对关联关系的基本界定中要突出利益转移的实质。
  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关联交易是十分棘手的,上述的规定虽然对于控制关联交易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具有一定难度,不可过于轻信关联交易不会发生。
  (三)公司合并、分立程序简化《公司法》:“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分立的情况要求与公司合并相同。
  新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主要体现在:(1)不需要公告3次;(2)债权人未接到通知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在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不影响公司的合并和分立。
  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因此在贷后管理中要注意债权保全问题。
  总之,新公司法是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一部规范和促进经济运行的法律,它也许标志着一个新的立法时代的到来。修订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而对于银行来说,关键是掌握公司法的修改在借款主体、对外担保、实现债权等方面对银行的影响,有针对性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在从容应对《公司法》修改的同时,调整银行的信贷策略,提升银行的信贷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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