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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今年正式生效实施,它带给公司管理体制的冲击是多方面的,资本制度的变革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繁荣与安全:新《公司法》之辨
2006-3-14

[ 撰文 吴迪 朱晓波 ]
  我们首先把时间回溯至2001年10月,目光再次聚焦格林柯尔事件:顾雏军以注册资本12亿元成立了广东格林柯尔,旋即就在一周之后,便以3.48亿元收购了科龙电器。直至去年格林柯尔系坍塌,又曝出重大隐情:收购科龙电器时,所谓的12亿元注册资本,实际只有3.75亿元,而最终缴付的注册资本中,也仅有1.8亿元货币出资。
  在旧有的注册资本信仰神话中,原始资本被过度地关注了,随之而来的是被大量注水的虚假登记信息、市场的盲目追捧、以及监管不力导致的资本限制名存实亡,一旦公司崩塌,注册资本几乎是毫无用处。在这一场场资本盛宴中,胜利的也许只是那些资本操作的高手,而债权人的利益依旧得不到保障,市场信用被一次次地考验。在旧《公司法》体制下,顾雏军只是一个不小心失手的“高手”而已。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实施,它带给公司管理体制的冲击是多方面的,资本制度的变革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从“严格准入”到“降低门槛”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变革最明显表现在,公司设立标准从“严格准入”到“降低门槛”。
  百度一下“新公司法”,大部分新闻是关于全国各地风起云涌般出现了很多一人公司,而对一人公司的确认正是“降低门槛”的表现之一。“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实际上已是名存实亡,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大量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引发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日前在一次《公司法》论坛上表示。
  纵观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资本制度的修订,表现出降低准入门槛,鼓励投资兴业,促进公司繁荣的特点。除了一人公司制度,这一特点还体现在设立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大幅减少;不再要求一次足额缴清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放宽知识产权出资20%的限制;废除对转投资的限制;降低股份公司的上市门槛等。可以预见,新一轮公司造富运动必将在市场上掀起波澜。
  据世界银行去年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旧的最低公司注册资本额度位居世界第八高,是人均年收入1290美元的947%,仅次于埃塞俄比亚、约旦等国。从国际视野来看,降低甚至取消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一个显著趋势,世界银行在其《2006年全球工商企业运营报告》称,“在过去两年间,法国完全取消了这种限制,黎巴嫩和塞黑将资金要求减少至原来的十分之一,德国和荷兰也在计划采取类似的改革和削减措施。”
  “以往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定程度上的确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某些行业的实际需要。”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丁邦开教授在接受我们采访时这样表示。他认为,此次《公司法》修改,从人数限制的解禁到最低注册资本的大幅降低,对吸引民间资本,扩大就业,繁荣市场都有积极的意义。
  “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争
  实际上,公司设立标准从“严格准入”到“降低门槛”的背后,就潜藏着资本制度理念的变迁,也就是企业究竟该以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取信于市场、取信于债权人的问题。
  “长久以来,中国一直信奉着资本信用的神话,但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没有带来预期的效果,它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反过来却遏制了公司设立和投资需求,造成双倍的缺陷。以注册资本为核心的信用体系根本不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使命。”长期研究公司资本制度的赵旭东教授直言不讳地指出。
  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是一对相对的概念:资本信用侧重于对企业的资本项目进行严格的监控,包括注册资本、出资形式、转投资、股份回购禁止等;资产信用认为能真正保障交易安全和偿债能力的信用基础是企业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产、无形资产等。
  云谲波诡的动态市场,仅靠静态地盯着原始资本变化又能守住几成安全?何况代价是丧失公司的繁荣和监管效率低下。格林柯尔事件就是资本信用神话破灭的一个生动的现实注脚。
  “旧《公司法》由于资本信用的立法导向,相关部门只注重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而对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缺少跟踪的管理和监督。”赵旭东进一步说,“在美国和香港地区,理论上办一美元和一港币的公司都是有可能的,那么它们的交易安全由谁去保障呢?肯定是有别的制度在起作用。”他认为,关注公司财务会计对公司资产的约束就是一种有力手段,这样就把公司信用的基础合理地转移到资产信用上来。
  《公司法》修订小组成员江平教授日前在接受采访时也表示,“我赞成门槛应该容易进,但进去以后的管理要加强,税收管理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一旦公司成立了,税务部门就应该行使职能,每天监督你有没有营业?有没有交税?你为什么老不营业呀?不营业为什么开公司呀等等。从这个角度管理就比较好。”他还说,现在的状况是,门槛定得比较高,但进去以后各种违法、偷税漏税行为很普遍,这是个很大的危险。
  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事实上,新《公司法》是在保有一定资本信用原则基础上引入了资产信用原则,例如虽大幅降低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但并未舍弃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此外还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出现公司僵局时起诉解散公司等权利,这些都体现出新《公司法》对资产的动态监控进一步加强。虽然许多规定仅是框架性的,但毕竟首次以法律的身份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谈到这个话题,丁邦开教授表示,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并非是完全不相容的,两者相得益彰地运用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一条立法之路。引入资产信用理念,能最大程度地促进市场繁荣和公司发展;保有部分资本信用原则,是为了保持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成立公司变得更加容易,这使得股东利用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大增。虽然新《公司法》对公司资产的动态监控进一步加强,但事后救济的手段依然十分重要,“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制度也首次出现在新公司法中。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法人格否定”,它是在英美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根据一般《公司法》理论,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本应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法院就可以否定其法人身份,进而追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仿佛是一块面纱,面纱前面是债权人,背后是股东,必要时就要把股东从面纱背后抓出来。
  专长于公司纠纷的宋方成律师表示,“实践中,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案子很多,而真正否定的却很少,主要问题就出在证据环节。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前法院遇到此类纠纷,会要求原告拿出非常充分的证据,才敢适用这一制度,否则不敢贸然判决。”他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和随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会更加有效率和明确。
  “我曾经在地方法院搞过调研,我问他们,对于股东利用法人资格逃债是否会主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一些法官说没办法用,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这就是中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不能僵硬地比照西方国家做法。所以,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俊海对此问题也有类似的体验和见解。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性规定,正是我国新《公司法》的创举。“但对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操作层面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江平教授说,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解决更多实践中操作性的问题。
  新《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虽然叫好声连连,但无论是律师还是学者,都对这一制度的后续规则和操作充满了期待。
  “一去东风十二年,重来却拥诸侯骑。”从1993年《公司法》到今年新《公司法》施行,这十二年后的一骑重来,一时间掀起尘土飞扬,然而现在对《公司法》这次修订的成败评说还为时尚早,它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但确定无疑的是,这部新《公司法》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将是深远的,有关话题的争论也将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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